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1、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五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3、检查活动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在船舶停泊期间进行,除非有法律规定。检查人员需具备相关资格,海事管理机构需配备充足的检查人员和设施。船舶安全检查内容涵盖船员、证书、设施设备、载重线要求、货物管理、船舶保安、船员操作能力、个人安全条件、管理体系运行、以及特定法律要求等。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法律分析: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法律分析: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针对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不适用内陆渔港。
3、持有相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可航行; 该动力船只能供私人使用,不得载客。如需载客经营,需满足一定规模(100客位以上)且公司化经营。木质船、柴油挂桨机船均不予以办证。
4、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触礁、搁浅或船壳腐蚀等造成船体破漏的情况下,是承运人未及时检查所导致的,船舱漏水承运人有责任。
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6、法律分析:4米钓鱼船不需要手续。国家规定吃水线在5米以内就不需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修正)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3、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对转让船舶安全管理证的处罚标准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到3万元不等的罚款,对船长可以处2000元到2万元不等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扣留船员的适任证书,扣留的时间是6个月到24个月不等。
6、修改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船长12米以上内河渔船的营运检验包括
1、船长12米以上内河渔船的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换证检验。《内河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按规定程序已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2、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3、渔业船舶检验科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监督,负责本市主机功率41kw及以上或船长12米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渔业船舶的检验监督、设计图纸审查等工作,受委托参加国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对本市市区内渔船设计单位、渔船修造企业、救生筏检修站、重要渔业船用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